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鍾閏任、英屬維京群島商南山高進有限公司、祝嘉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35號 原 告 鍾閏任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南山高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嘉輝(Stanley CHUK)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 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23,517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120,000 元、新臺幣23,5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朱日輝,其後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變更登記為祝嘉輝,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本院業於110年11月17日依職 權裁定命祝嘉輝承受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嗣於110年12月3日當庭追加聲明: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3,517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院卷第79、51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9年11月16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 點心部主廚職務,雙方約定薪資每月60,000元,惟被告積欠原告110年4、5月工資共120,000元。又被告未按時為原告提繳在職期間即到職日至110年5月31日間之退休金23,517元,自應如數補提,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及明細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另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原告之投保薪資級距為60,800元,又其在職期間為109年11月16日 至110年5月31日,計6月16日,雇主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為23,712元(計算式:60,800元×[15/30+6]×6%),原告僅請求23 ,517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120,000元,另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3,517元至其勞工保險局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