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太子龍機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美伶、林卓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太子龍機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伶 訴訟代理人 黃培根 被 告 林卓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定之勞動契約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12月間受僱原告,離職前擔任 苗栗縣政府永貞抽水站站長,為該抽水站的最高主管,平時受原告公司賦予處苗栗縣政府機關標案駐點事宜,並負責原告供公司之駐點人員管理、消防、空調、機電、抽水等設備之維護保養、巡檢工作,為原告之主管,受有薪資報酬,自應依照雙方勞動契約負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然被告對於發電機故障視而不見,知情不上報公司直屬主管或尋求其他人員支援處理及修復,亦未報修,任其故障擺爛,且對業主要求之防汛準備工作如初撈垃圾雜物等避免堵塞等事務均未依職權進行,導致公司需因此花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清除垃 圾、4萬2000元清理污水池,又因被告未依規定製作出勤紀 錄,導致遭苗栗縣政府機關裁罰4萬元,且被告未依僱傭契 約之職責善盡駐點除草工作,至浪費原告資源僱工清除花費4961元,另行整理並清淤花費2萬6460元,且因被告失職而 讓原告遭業主開罰、記缺失,導致業主對原告履約能力產生質疑與負面評價,因而苗栗縣政府111年採購決標得標者為 第三人,致使原告有財產權及名譽權損害至少10萬元,爰依民法第482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3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9年12月14日開始任職於原告擔任永 貞抽水站駐站主管,並執行原告交辦業務,然原告並未於該日將被告加入勞健保,已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被告在職期間均克盡職守,所有請求金額均在被告離職後月餘方產生,被告並無理由背負責任。發電機故障之時,被告已依照流程對主管回報。垃圾清淤之事務,被告已告知需要2至3個禮拜工作天,施工人員要7人以上,然原告僅於110年3月29日至31日派員3至4 位清淤,以致無法完成,被告回報工作後,主管卻回復原告僅些許預算,要再增派需請示上級,且需頭份市公所長官認定清淤完成於年度訪評後重新清淤,並經發文請示同意後方得清運,然於2次清淤前被告即離職,原告並無作為卻要被 告概括承受。又被告每月製作排班表與人員出勤表郵寄原告,以供內部人員核算加班費,並未與原告約定要製作出勤紀錄,則原告遭裁罰核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0頁): (一)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4月23日於原告公司有投保 勞保記錄,於僱傭關係終止前,擔任苗栗縣政府永貞抽水站站長,為該抽水站的最高主管,並於110年1月8日簽署 勞動契約書。 (二)原告於110年6月12日支付力威衛生工程行清理汙水池4萬2000元、於110年5月23日支付北海竹北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北海竹北)除草費用4961元,於110年3月29日支付北海竹北7560元、110年3月30日支付北海竹北7560元、於110 年3月31日支付北海竹北5670元、於110年5月29日支付北 海竹北5670元,以上共計2萬6400元,於110年8月5日給付豐收實業有限公司總金額4萬4625元,復因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0條第6項遭苗栗縣政府裁罰4萬元。 上開事實,業經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契約、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力威衛生工程行、北海竹北、豐收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苗栗縣政府收入繳款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第233頁)。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 ,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致僱用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則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另外支出費用,並影響原告商譽等節,固據其提出支出單據、駐點現場疏失照片、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函文暨決標公告為佐(見本院卷第35至57頁、第233頁、第117至119頁)。然 此已經被告否認如前。經查: (一)未報請維修發電機 被告於110年4月13日與原告公司主管吳經理對話(即對話紀錄中之Turing)略以:跳保養警報無法復歸,問過原廠需請他們復歸,請示吳經理要修嗎?已請原廠報價;110 年4月22日對話則為:吳經理方便請您請教陳總嗎?永貞 抽水站發電機故障警報需要請原廠解除嗎?!要的話我先寫設備維修管制單送公所,再寫請購單給姜小姐。110年4月13日與原告採購姜小姐對話略以(即對話中之Chiang):要修嗎?今天跳保養警報無法復歸,站用發電機,可以的話,我要寫設備維修管制單送公所了;110年4月13日與陳總經理(即對話紀錄之James Chen)略以:副總好,站用電機跳故障警報無故障碼,需請原廠工程師來做復歸,請問要公司自己修還是請原廠來一趟4月16號訪評請副總 裁示,這是原廠報價單等語,有其與主管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第175頁)。核與被告所辯 已依流程上報公司並請示主管如何修繕等節相合,難認被告有對發電機故障視而不見或隱瞞不報未報修,任其故障擺爛等情,原告未能提出被告有前開未盡善良管理人情事之有利證據,難謂其此部份請求有理由。 (二)未依照職責辦理清淤清除垃圾、除草部分: 被告於110年2月19日與原告採購對話略以:還有公司是要外包做還是公司自己有人可以做,包含前池清淤。110年2月22日略以:另外是否請您那邊詢問看是否有廠商願意接大保養用油及清淤,110年3月13日對話略以:清淤至少5 至6人,清淤至少需要兩個禮拜清,110年4月13日對話略 以:3天根本就清不完,之前已經有跟你詢問是否可多加 天數跟人力。姜小姐:我這邊得知的契約金額就是只能使用那些概數,而且不是我能決定要用多少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第163頁、第175、第213至215頁),亦可見被告抗辯已依照職責要求所需人數、天數,僅因原告因契約原因得派員之人力、時間均不足以致無法完成等節相合,難認被告有防汛準備工作事務均未依職權進行等情。又就除草部分固有前開北海竹北之收據可憑,然此部份給付時間為110年5月23日,已距被告離職2月有餘,已 難認與被告未盡職務責任有關,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有前開未盡善良管理人情事之證據,亦難謂其此部份請求有理由。 (三)未提供出缺勤紀錄 原告雖謂被告有義務製作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出勤紀錄,因被告未製作以致原告遭勞動局裁罰,然此經被告否認有義務製作前開紀錄,稱兩造僅約定要交付排班表給苗栗縣政府,提供加班表給會計計算加班費。而被告已於110年2月22日提供1月份加班出勤檔案,110年3月11日提供2月份值班簽到退表、加班出勤簽到退表,110年4月12日提供3 月值班表、加班出勤表予原告會計(即對話中之筑),有對話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會計固於110年4月12日表示需要打卡表、加班沒有主管簽核,然經被告稱:你們沒給我前兩個月都給這種的了現在才講(見本院卷第225頁)。可見被告已依兩造約定給付歷月加班 出勤紀錄,原告均無異議亦未要求其餘紀錄。至原告稱被告有為原告製作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之出勤紀錄義務云云,然審諸原告本有置備該類出勤紀錄義務,兩造間勞動契約亦未見有此約定,被告更已依照兩造約定給付簽到簽退、加班出勤紀錄,未經原告異議如前,卷內亦無證據可佐原告曾要求給付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出勤紀錄,亦難謂原告前開主張有據。 (四)商譽損失 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未報請維修發電機部分、未依照職責辦理清淤清除垃圾部分、未提供出缺勤紀錄之缺失以致商譽損失等節,均無可採,業如前述,難認原告商譽有因被告行為以致受有損害。又原告固以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函暨決標公告,以佐被告行為缺失以致其有商譽損失而未能得標云云,然未能得標原因甚多,難僅憑該函以佐原告因被告行為以致商譽受有損失,其主張均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82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3萬3421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從,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