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李權峰、瑋恩餐飲企業有限公司、張瑋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李權峰 被 告 瑋恩餐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瑋哲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4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副主廚,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原告離職前 調整為4萬5000元,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2時30分,下午5時至晚上9時30分,嗣原告於110年4月26日離職。依法正常工時應為8小時,然被告要求原告上班9小時,均未給付加班費。依原告薪資,每小時薪資為167元,計算任職30 個月每月22日之加班,加班費為14萬6593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加班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應徵面試時,被告主管湯世弘已就工作時間、內容、薪資、福利與休假等詳細條件告知,並確認原告意願後同意上班。原告任職期間均按月領取薪資、福利與年終均無異議。然離職後無端興訟。原告所稱上班時間,上午10時至下午2 時30分包含0.5小時用餐休息時間,下午5時至晚上9時30分 包含0.5小時私下自由活動時間,彈性應用於抽煙、用手機 喝飲料、聊天等,並無延長工作時間。縱原告請求有理由,然被告屢有提早打卡下班情形,共計259.5小時,被告得以 該時間乘以每小時工資,抵銷原告之加班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自107年4月17日起至110年3月31日任職於被告擔任副主廚,日薪為1333元,時薪為167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並有原告投保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所述工作時間,包含共1小時之休息時間。 原告雖主張其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2時30分,下午5時至晚上9時30分,並無休息時間,故每日工作時數為9小時等語。惟證人湯世弘到庭證述:原告應徵係由伊面試並告知工作條件為每月休8日,上班時間早上10時至下午2時30分,下午5時至晚間9時30分,上下半場各休息半小時。休息時間自行調配,上廁所、喝水、吃飯、抽煙,因為每人負責之工作內容不同,休息時間也不同,都自行調配,亦未限制該半小時要做什麼事。被告老闆並沒有嚴格要求休息時間就是30分鐘,自我管理找空檔,不忙時都在休息。依照原告工作性質,最忙的時候是上午11時忙到1時30分,午餐都是由店內煮好,也可以叫外賣,可以離開工作區域,但不能離開店家太久,大約5至10分鐘就要回來。原告吃飯通常上午11點吃午餐,下午就是5時或5時30分吃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其已明確陳述被告會供應餐點,原告可吃飯休息,且並未限制原告休息時間從事活動種類,亦未禁止離開被告店址,可認被告所辯休息時間約1小時等節,並非全然無據。原告固主張上開工時因過於忙碌,均無休息時間,然並未能提出相應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二)經核,原告同意當日晚於10時打卡,延後加班時間,如早於10時打卡,則不需計算加班時間,同日如有請假,亦不計算加班(見本院卷第79頁),是就原告主張之加班,以卷附工時紀錄核算,其中完整打卡超過晚間9時30分之日 期如附表,加班時數共計62小時又46分(3766分),其中延長工時為62小時又34分(3754分),再延長工時為12分,其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萬4057元(計算式:167×1.34×62+167×1.34× 34/60+167×1.67×12/60=1萬4057)。 (三)被告固抗辯原告屢有提早打卡下班情形,就提早下班之時數,應扣除薪資並抵銷前開加班費。惟查,證人湯世弘已明確證述:老闆的意思就是能早點下班就下班,客人如果用餐的早就結束的早,並非由原告或伊決定,打卡也是大家一起打,不會是原告自行提早打卡下班(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再審酌前開情形歷時非短,被告亦按月給付薪資而未有異議,顯見前開情形均係由被告同意為之,則被告主張原告提早下班應扣除薪資云云,並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0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23頁),故原告併請求上開應准許金額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 加班費1萬4057元暨前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賴竺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