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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60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林瑋桓

原告
陳秋蓉
訴訟代理人
黃嘉弘
被告
靜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桶谷靜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067元。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3,32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除已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067元、新臺幣13,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9年1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位於臺北車站微風商場三角店擔任店員,期間於109年12月9日至17日短暫離職,復於109年12月18日復職,原為工讀生,嗣於110年2月1日轉正職,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嗣被告於110年6月起因疫情關係即未再給付工資,原告與配偶黃嘉弘乃於110年8月9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迄至原告於110年8月17日離職日止,被告尚積欠同年6、7月份工資各32,000元、同年8月份工資17,067元(包括3日尚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補償工資),共計81,067元。又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未足額提繳109年12月及110年2至8月之勞工退休金共13,320元,爰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067元。㈡被告應提繳13,32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疫情經營困難,自110年6月起已無資力再支付原告工資,此為原告離職原因。又原告每月工資32,000元,然110年6、7月間受疫情影響有時候休息,是積欠金額應為43,887元,另提繳原告勞退金的部分,110年5月因為有疫情所以還不太清楚,6月份金額應該是851元,7月份1,409元,8月份372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薪資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動部)於100年12月1日勞動二字第1000133284號函發布之「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其中第2 、3、9 點之注意事項分別為:「事業單位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為避免資遣勞工,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始得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減少工資」、「事業單位如未經與勞工協商同意,仍應依約給付工資,不得片面減少工資。勞工因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其權益之虞者,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資遣費」、「勞雇雙方如同意實施減少工時及工資,應參考『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範例)』...,本誠信原則,以書面約定之,並應確實依約定辦理。」是以,若勞雇雙方同意減少工時及工資應以書面為之,縱未依書面為之,亦應得勞工之明示同意,以杜爭議。且按因景氣因素所造成之停工,屬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工資本應依約照付。雇主如片面減少工資,即屬違法,可依法裁罰。事業單位如受景氣影響必須減產或停工,為避免大量解僱勞工,可與勞工協商並經同意後,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以共度難關,惟對支領月薪資者,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以及逕自排定所謂「無薪休假」。為求勞資關係和諧,勞雇雙方可透過勞資會議,就應否採行所謂「無薪休假」進行討論,惟前開協議,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足見社會上所稱之無薪休假,若雇主未徵得勞工同意而逕予勞工休假,又未給付休假期間之薪資,難謂適法。

⒉查,被告不爭執原告每月工資32,000元,亦有原告提出110年2月至4月間之給與明細書為佐(院卷第67至71頁),其亦不爭執被告未給付原告110年6月1日至同年8月17日離職日止間之薪資,原告係因此離職等節(院卷第162頁),然僅辯稱因疫情關係有休息,無須足額給付工資云云,顯然其逕自未發放或調降原告薪資,係出於單方自行作成之決定,並未得原告之事前同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未經勞工「書面」同意逕自排定「無薪休假」,係屬勞動條件無效變更,其扣減勞工工資,自有違兩造間勞動契約關於工資等勞動條件之約定。從而,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81,067元,自屬可採。

㈡提繳勞退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依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觀之(院卷第58、115頁),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僅為其提繳109年11月、110年1月之勞退金各444元、666元。然本件原告自110年2月起每月薪資為32,000元,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應為33,300元,則被告於110年2月至110年8月間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3,084元(計算式:33,300×0.06×[6+17/31],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109年12月736元(12月工資16,594元,月提繳工資為17,280元,計算式:17,280×0.06×22/31),尚應補提繳13,820元(計算式:13,084+736),原告僅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3,320元,自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81,067元及補行提繳勞退金13,32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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