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桶谷靜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桶谷靜宏 上列上訴人因原告陳秋蓉與被告靜花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對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係被告「靜花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當事人本人,未以被告名義提起上訴,亦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另未依其不服程度及聲明內容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8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查詢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及收狀資料查詢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