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PUPUN PUJIARTI、英屬維京群島商南山高進有限公司、祝嘉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78號 原 告 PUPUN PUJIARTI(中文譯名:卜芙芬) 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南山高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南山高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外國法人Dalaran Group Limited.在臺灣設立之分公司,有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原告為印度尼西亞籍人士,有原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可佐,故本件為涉外事件 ,然被告在臺之主營業所及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均在本院轄區即臺北市信義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主張兩造原存有僱傭關係,被告因歇業而積欠其工資、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補償等尚未給付,則原告主張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均發生在我國境內,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108年1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外場計時人員,兩造約定工資為時薪新臺幣(下同 )170元,嗣原告於110年6月8日接獲被告主管通知,因被告歇業,自翌日(即9日)起無庸再來上班,又預告期間為20 日 ,故最後離職日為同年月29日,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於110年4月1日至同年6月29日之工資5萬5872元、被告同意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補償1萬6064元及資遣費2萬9571元共10萬1507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22條第2 項 、第38條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2萬9571元,及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服務證明書、薪資表、非自願離職書、原告原薪資帳戶即基隆信義郵局郵政存簿信金簿帳號之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另參以被告所製作之前揭薪資表,被告應發給原告於110年4月1日至同年6月29日之工資為5萬5872元(=1萬7588元、1萬1553元及2萬6731元) ,並已載明被告同意發給原告資遣費2萬9571元及特休未休 工資補償1萬6064元等情無誤,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另按勞基法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 約後30日內發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勞基法第17條第2項 、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前揭特休未休工資補償應於契約終止時發給。原告之離職日為110年6月29日乙節,有非自願離職書可考,又被告於111年4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則原告請求給付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補償部分,自111年4月22日起,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自110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第22條第2項、第38條及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10萬15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 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陳信宏 附表: 編號 計息金額 利息之起訖期間及利率 1 7萬1936元 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 2 2萬9571元 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