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李子元 劉德明 李啓銘 黃文彥 被 告 易水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雅琪 訴訟代理人 賴家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174,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家鋒(原名賴威宏)積欠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信用貸款;嗣寶華銀行將其對賴家鋒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經原告依法追訴並聲請強制執行後,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367號債權憑證。其後原告查得賴家鋒任職於被告,乃檢具上開執行名義,請求對賴家鋒之薪資、營利所得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61號),經本院於109年1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賴家鋒在債權金額即債權本 金615,762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收取賴 家鋒對被告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營利所得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再於109年3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賴家鋒對被告之薪俸等債權,在前揭債權範圍內,就賴家鋒每月得支領薪資1/3移轉予原告(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是賴家鋒對於被告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之3分之1業已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9年3月至109年12月期間按月給付賴家鋒之 每月薪資之3分之1(原請求給付109年1月至109年10月止期 間之薪資,於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間以言詞變更請求範 圍,見本院卷第74頁)。又查,賴家鋒任職於被告期間,107、108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26,422元、701,328元,以107年度薪資總額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52,201 元,每月應扣押3分之1金額為17,400元,原告得分配比例為100%,則原告自109年3月至109年12月期間得收取之金額合 計為174,000元,原告並得向被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爰依 執行命令及法定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判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45367號債權憑證、本院執行處109年1月10日北院忠109司執子字第3561號執行命令、109年3月23日北院忠109司執子字 第3561號執行命令、賴家鋒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執行處110年1月28日北院忠107司執 子字第43899號函暨檢附之勞保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9-16頁、第19頁、第81-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109年度司執字第3561號案件執行卷宗核屬無訛。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為真實。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茲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在債權金額債權本金615,762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就賴家鋒每月得支領支各項勞務報酬之1/3移轉予原告,則賴 家鋒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上揭範圍內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㈢查,賴家鋒任職於被告期間,107、108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各為626,422元、701,328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9、87頁);另賴家鋒於110年1月8日方 由被告辦理勞保退保,亦有勞保紀錄查詢在卷可資佐參(見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主張賴家鋒在110年1月8日前應仍 在被告公司任職,並有領取薪資等語,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賴家鋒在107年度自被告領得之薪資總額為626,422元,每月平均薪資約為52,201元(626,422元÷12),3分之1金額約為17,400元(52,201元÷3);而其在108年度領得之薪資 總額已提升為701,328元,是賴家鋒在109年3月至12月期間 ,每月得自被告公司領得之月薪資至少有52,201元,系爭執行命令每月可扣押之1/3薪資債權額至少為17,400元等語, 核與其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實。末查,依據系爭執行命令,原告得分配之比例為100%,則基此計算,原告主張其得收取賴家鋒109年3月至12月期間之薪資總額為174,000元(17,400元×10月)等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4,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錢,書狀繕本已於109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並 依法寄存於被告公司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派員前往領取,亦有領取文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4 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移轉命令及法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000元,及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