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8號
- 原告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耀明
- 訴訟代理人
- 李子元
- 訴訟代理人
- 劉德明
- 訴訟代理人
- 李啓銘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彥
- 被告
- 易水樓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雅琪
- 訴訟代理人
- 賴家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17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家鋒(原名賴威宏)積欠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信用貸款;嗣寶華銀行將其對賴家鋒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經原告依法追訴並聲請強制執行後,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367號債權憑證。其後原告查得賴家鋒任職於被告,乃檢具上開執行名義,請求對賴家鋒之薪資、營利所得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61號),經本院於109年1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賴家鋒在債權金額即債權本金615,762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收取賴家鋒對被告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營利所得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再於109年3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賴家鋒對被告之薪俸等債權,在前揭債權範圍內,就賴家鋒每月得支領薪資1/3移轉予原告(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是賴家鋒對於被告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之3分之1業已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9年3月至109年12月期間按月給付賴家鋒之每月薪資之3分之1(原請求給付109年1月至109年10月止期間之薪資,於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間以言詞變更請求範圍,見本院卷第74頁)。又查,賴家鋒任職於被告期間,107、108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26,422元、701,328元,以107年度薪資總額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52,201元,每月應扣押3分之1金額為17,400元,原告得分配比例為100%,則原告自109年3月至109年12月期間得收取之金額合計為174,000元,原告並得向被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執行命令及法定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判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367號債權憑證、本院執行處109年1月10日北院忠109司執子字第3561號執行命令、109年3月23日北院忠109司執子字第3561號執行命令、賴家鋒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執行處110年1月28日北院忠107司執子字第43899號函暨檢附之勞保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6頁、第19頁、第81-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9年度司執字第3561號案件執行卷宗核屬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為真實。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茲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在債權金額債權本金615,762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就賴家鋒每月得支領支各項勞務報酬之1/3移轉予原告,則賴家鋒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上揭範圍內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㈢查,賴家鋒任職於被告期間,107、108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各為626,422元、701,328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9、87頁);另賴家鋒於110年1月8日方由被告辦理勞保退保,亦有勞保紀錄查詢在卷可資佐參(見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主張賴家鋒在110年1月8日前應仍在被告公司任職,並有領取薪資等語,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賴家鋒在107年度自被告領得之薪資總額為626,422元,每月平均薪資約為52,201元(626,422元÷12),3分之1金額約為17,400元(52,201元÷3);而其在108年度領得之薪資總額已提升為701,328元,是賴家鋒在109年3月至12月期間,每月得自被告公司領得之月薪資至少有52,201元,系爭執行命令每月可扣押之1/3薪資債權額至少為17,400元等語,核與其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實。末查,依據系爭執行命令,原告得分配之比例為100%,則基此計算,原告主張其得收取賴家鋒109年3月至12月期間之薪資總額為174,000元(17,400元×10月)等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錢,書狀繕本已於109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並依法寄存於被告公司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派員前往領取,亦有領取文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4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移轉命令及法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000元,及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