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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2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林瑋桓

上訴人
張鎮洲

上訴人因美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吳佩淇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對於中國民國110年5月4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2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提出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5月4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25號判決,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係美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法定代理人,其以自己名義具狀提起上訴,未加蓋美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上訴狀復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於法不合,本院前於110年5月27日裁定請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補正上訴狀關於美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蓋章及上訴理由等,該裁定已於110年6月11日送達上訴人,並經其受僱人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均未補正上開事項,是上訴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補正上訴程式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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