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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4號

給付薪資補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曾育祺

聲請人
即原告
嚴英慈
訴訟代理人
高麗慧
訴訟代理人
嚴偉慈
被告
鼎昌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素雲
訴訟代理人
楊顯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補償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4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4號判決之附表,其中金額有需更正檢討之處,其中休假補班日之對調日期,有打卡而誤載未打卡,不得扣薪記載扣薪等情形,均應依照聲請人所提供之附表內容之金額計算,且關於聲請人是否自願離職,判決之判斷並不合理,爰聲請裁定更正檢討之。

三、查聲請意旨所指應予更正處,業據本院基於卷附證據資料而為判決,並已載明審酌之理由,判決中所表示者並無與本來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故上開聲請意旨所指之處顯非本院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聲請人如認判決有誤,應循上訴途徑尋求救濟。聲請人依前開事由聲請裁定更正,揆諸首揭說明,尚有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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