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49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劉貴玲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麥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8月25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所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8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