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劉貴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貴玲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麥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8月25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所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88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15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0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