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博俊體能事業有限公司、周博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55號 原 告 博俊體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博陽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 李庭瑄律師 被 告 林益宏 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費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板簡調字第14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以民事 準備暨爭點整理狀,不變更請求金額,僅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民事準備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後30日翌日,復於111年1月19日本院審理時,確認請求權基礎為兩造所簽訂之場租教練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439條等規定,核原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係經營健身房,被告為健身教練,兩造於108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健身房場地 , 期間自108年3月12日起至110年3月11日止,原告依約向被告收取每小時租金500元,兩造另約定每小時500元租金分成基本場租350元及可供被告選擇以為原告客戶提供1小時教練課程服務之方式折抵150元,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兩造間租賃期間屆至,被告向原告承租健身房場地,其中承租1068小時部分,被告僅給付原告每小時租金350元 ,並未為原告客戶提供相應時數即1068小時之教練課程服務 ,亦未給付每小時剩餘租金150元,則被告尚應給付租金共16萬200元(=150元×1068小時),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439條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200元,及自民 事準備暨爭點整理狀送達後3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約每堂課給付基本場租350元,且系爭 契約並無約定額外租金,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又被告經濟收入仰賴原告之招生及安排,學員費用係由原告櫃檯收取分配,且被告須服從原告法定代理人指示及遵守公司相關規定,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仍為其投保勞健保,故系爭契約性質上應為僱傭契約,而非租賃契約,卻以場租契約作為形式包裝,藉以規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準)之適用。觀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款約定, 被告為原告服勞務越久,原告所能取得報酬越高,且此報酬並無正當性,倘若被告不願服從原告調度或勞動,則被告須給付16萬200元,難謂無強制被告勞動,並自系爭契約中抽 取不法利益,故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款約定已違反勞基 法第5條、第6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不得據此為本件之請求。又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單方面擬定,被告並無磋商之餘地,亦未給予被告審閱期間,且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款約定不僅加重被告負擔,同時限制被告離職 權利,而被告全無議約時間及能力,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故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08年3月12日起在原告擔任健身教練,兩造因此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08年3月12日起至110年3月11日止;原告於契約期間有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0頁)。 ㈡被告擔任健身教練期間教導健身學員之授課時數共1617小時、值班櫃台班表暨時數共319小時、為原告提供服務課程之 時數共230小時(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120頁、第181頁至第249頁)。 ㈢被告於109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原告於同年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終止契約為不合法,請求被告出面協商(見司促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7頁)。 ㈣被告為此於109年9月4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月24日進行調解,因兩造無共識 ,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選擇之債,有選擇權之一方,在數宗債之內容中,得選定其一宗作為債務人應給付之內容,其發生原因,除法定外(如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359條),亦得基於契約之約定。選擇之債,經有選擇權一方向他方以意思表示行使其選擇權後,其效力溯及於債之發生時,民法第212條、第209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選擇權行使,無論以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為之,均無不可,一經行使,債務人應履行債之內容,即告確 定 ,其餘各宗債務內容隨之失其效力,而足以變更現存法 律狀態,使選擇之債,變更為單純之債,性質上屬形成權。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定,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契約訂立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習慣及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主要目的為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分別約定:「基本場租:乙方(即被告)使用甲方 (即原告)場地,提供教練課程予於甲方場所之客戶,每堂(一小時)教練課應給付場地費予甲方新台幣350元整(未 稅)」、「提供教練課程服務:乙方提供教練課程予於甲方場所之客戶時,須提供相同勞務時數與甲方,作為提供場所之對價(例如:擔任場租教練10小時,需給付甲方10小時包括但不限於櫃台排班或公益服務課程),…」、「乙方得以一小時新台幣150元給付甲方代替(…),若因甲方無法提供 足額時數,該時數得於合約結束後,由甲方協助乙方繼續後續排班」等語,而依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健身房場地 ,約定每小時500元租金分成基本場租350元及可供被告選擇以為原告客戶提供1小時教練課程服務之方式折抵150元等語,顯見兩造約定被告使用原告健身房場地1小時之對價,除給付基本場租外,被告尚須提供原告勞務1小時或給付原告 每小時150元,且被告就提供勞務時數或給付金錢具有選擇 權,屬於選擇之債至為明確。 ㈢再者,原告每月均有提供被告使用原告健身房場地之時數表供被告簽名確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簽名確認之時數表存卷可考,復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承租原告健身房場地使用後,原告會請被告自行於排班表格檔案中,先將不能排班之時間列出後,再安排被告櫃台值班之時間及提供公益服務課程之時數等語,堪認被告於每月確認教學時數及填寫排班表時,就其使用原告健身房場地之時數,除給付基本場租外,已選擇提供相應之勞務時數予原告 作為原告提供健身房場所之對價,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金錢。 ㈣從而,被告既就其使用原告健身房場地之時數,除依約給付基本場租外,並選擇提供相應之勞務時數作為對價,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200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4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200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