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陳裕涵
- 法定代理人吳美釗
- 原告阮培芳
- 被告昱昇藥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90號 原 告 阮培芳 被 告 昱昇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玖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3年6月3日起至110年3月11日受雇於被告擔任會 計兼人事職務,離職前6個月平均每月薪資47,623元,離 職當月之月薪為48,500元,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9日無法 繼續經營並資遣所有員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應加計30日之資遣預告期,故原告之離職日為110年3月11日,又依勞基法第16條第2項及兩造約定,被告 應予原告8日之謀職假,再依勞基法第8條,原告應有15日之特別休假日;詎被告積欠原告110年3月之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日未休假折算之工資等情,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原告之各項請求如下: 1、短付工資部分: 被告積欠原告110年3月1日至同年月11日之工資17,210元 (計算式:48,500÷31×11=17,2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2、資遣費部分: 原告每月薪47,623元,依勞動部網站提供之資遣費試算表之計算,資遣費為161,323元。(計算式:47,623×6.775÷2=161,3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未休假折算工資部分: 原告於110年有15日特別休假日,原告每日工時7小時,扣除已休假之時數10.5小時,結餘未休假日為13日又3.5小 時,又資遣預告期間被告要求原告正常出勤,且表明未休之謀職假8日將計入未休假之特別休假日一併計算工資, 是原告未休假折算工資為34,758元(計算式:48,500×21.5÷30=34,7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自103年6月3日起至110年3月11日受雇於被告擔任會計兼人事職務,離職前6個月平均每月薪資47,623元,離職當月之月薪為48,500元,被告自110年2月9日歇業並資遣所有員工,另加計30日之資遣預告期,原告之離職日為110年3月11日,又原告110年應有15日之特別休假日;被告積欠原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日未休假折算之工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證明、勞動局資遣通報申報證明、離職證明書、離職前3個月薪資給付證明、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110年4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臺北市勞動局110年8月9日認定被告於110年8月5日已歇業之北市勞動字第11060825871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107頁至第131頁、第147頁至第15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34,758元、資遣費161,323元、未休假折算之工資34,758元,合計213,291元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怡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