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90號
- 原告
- 阮培芳
- 被告
- 昱昇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美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玖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3年6月3日起至110年3月11日受雇於被告擔任會計兼人事職務,離職前6個月平均每月薪資47,623元,離職當月之月薪為48,500元,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9日無法繼續經營並資遣所有員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應加計30日之資遣預告期,故原告之離職日為110年3月11日,又依勞基法第16條第2項及兩造約定,被告應予原告8日之謀職假,再依勞基法第8條,原告應有15日之特別休假日;詎被告積欠原告110年3月之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日未休假折算之工資等情,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原告之各項請求如下:
1、短付工資部分:被告積欠原告110年3月1日至同年月11日之工資17,210元(計算式:48,500÷31×11=17,2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資遣費部分:原告每月薪47,623元,依勞動部網站提供之資遣費試算表之計算,資遣費為161,323元。(計算式:47,623×6.775÷2=161,3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未休假折算工資部分:原告於110年有15日特別休假日,原告每日工時7小時,扣除已休假之時數10.5小時,結餘未休假日為13日又3.5小時,又資遣預告期間被告要求原告正常出勤,且表明未休之謀職假8日將計入未休假之特別休假日一併計算工資,是原告未休假折算工資為34,758元(計算式:48,500×21.5÷30=34,7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四、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自103年6月3日起至110年3月11日受雇於被告擔任會計兼人事職務,離職前6個月平均每月薪資47,623元,離職當月之月薪為48,500元,被告自110年2月9日歇業並資遣所有員工,另加計30日之資遣預告期,原告之離職日為110年3月11日,又原告110年應有15日之特別休假日;被告積欠原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日未休假折算之工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證明、勞動局資遣通報申報證明、離職證明書、離職前3個月薪資給付證明、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110年4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臺北市勞動局110年8月9日認定被告於110年8月5日已歇業之北市勞動字第11060825871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107頁至第131頁、第147頁至第15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34,758元、資遣費161,323元、未休假折算之工資34,758元,合計213,291元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