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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陳威帆
  • 法定代理人
    吳美釗

  • 原告
    莊召燕
  • 被告
    昱昇藥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91號 原 告 莊召燕 被 告 昱昇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業經主管機關於 民國110年10月29日為廢止登記,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表(見卷第213-214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應以唯一股東兼 董事甲○○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103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嗣被告於110年2月9日通知原告因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事由於110年3月1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而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 新臺幣(下同)42,623元,年資計6.86年,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46,221元。又原告離職前,被告尚積欠原告110年3月1日至11日之工資未付,以原告每月薪資43,5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15,435元。另原告自109年5月1日 起至110年5月2日止,計有特別休假15日,扣除已休假1日,離職前尚有14日未休,且因被告希望原告在資遣預告期間正常出勤,遂對原告表明未休之謀職假併入未休之特別休假一併計薪,則加計謀職假8日,共計22日,並以每月工資43,5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假代金31,900元。爰依勞動 契約、勞基法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3, 556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每月工資為43,500元,嗣被告於110年3月1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離職證明書、資遣人員資料等文件(見卷第33、135-137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工資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被告積欠原告110年3月1日至11日工資乙節,有原告所 提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內頁明細等為證(見卷第45-47、151-153、139-147、201頁),則原告以每月工資43,5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短少工資15,435元【計算式:43,500÷31×11=15,435】,自屬有據。 ㈡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應就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且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此觀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即可得知。再按, 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又前述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 算成年之比例計算。 ⒉經查,原告自103年5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嗣被告於110年3月 1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 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離職證明書等件(見卷第31、33頁)在卷可稽,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本件原告雖主張受僱日為103年5月2日,其年資應為6.86年等語,然 上開日期與原告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不符(見卷第31頁),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之受僱日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又原告離職前6個月即109年9月12日至110年3月11日之工資分別為26,591元【計算式:41,985÷30×19=26,591】、39,985元、39,985元、41,916元、41,8 09元、41,809元、15,435元,有原告所提薪資明細(見卷第99-109、139-147、201頁)在卷可查,則平均工資應為41,255元【計算式:(26,591+39,985+39,985+41,916+41,809+4 1,809+15,435)÷6=41,255】,再以原告受僱年資依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計算為6年10月又5天,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41,232元【計算式:41,255×{6+(10+ 5/31)×1/12}×1/2=141,232】,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 駁回。 ㈢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謀職假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 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 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五、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前,尚有特別休假14日未休,業據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卷第45-47、151-153頁),則以原告每月薪資43,5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20,300元【計算式;43,500÷30×14=20,300】。 ⒊另按勞基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110年2月9日被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得於每星期請休不超過2日之謀職假,且 謀職假期間,被告應照付工資。亦即雇主僅於向勞工為預告資遣時,勞工於預告期間,得向雇主申請每週至多2日之謀 職假,倘勞工未有申請,雇主亦無主動給予謀職假,或結清謀職假代金之義務。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向被告請休謀職假遭拒,或經被告承諾未請休之謀職假得列入未休特別休假一併計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謀職假工資,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5,435元、資遣費141,232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0,300元,合計176,967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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