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楊明琛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嘉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59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嘉珮( 以下逕稱陳嘉珮)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楊明琛(以下逕稱楊明琛)應給付陳嘉珮新臺幣(下同)495,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373頁、第45頁)。原審判命楊明琛應給付陳嘉珮466,734元,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陳嘉珮其餘之訴。楊明琛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陳嘉珮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10年10月12日始提 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10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陳嘉珮附帶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嘉珮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楊明琛應再給付陳嘉珮22,500元,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楊明琛應再給付陳嘉珮37,500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3、140頁)。惟嗣於110年10月12日具狀變更上開第3項聲明為:楊明琛應給付陳嘉珮52,500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9、190頁),再於110年11月2日當庭變更同項聲明為:楊明琛應再給付陳嘉珮52,500元,及其中37,500元自110年9月25日起、其中15,000元自110年10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9頁),核屬擴張附帶上訴聲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陳嘉珮起訴意旨及附帶上訴: ㈠起訴主張:兩造自107年10月9日起合意由陳嘉珮出名擔任康士 美牙醫診所(下稱康士美診所)負責人,並約定陳嘉珮每月報酬項目包含康士美診所健保申報總點數50%、部分負擔收 入50%、病患自費收入50%及按月給付掛牌費用35,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嗣陳嘉珮因兩造合作期間,楊明琛給付報酬有欠詳細,且掛牌所負法律風險高等因素,於108年1月2日 向楊明琛表明不欲繼續掛牌,惟楊明琛未予回應,至108年2月25日方因康士美診所歇業而終止掛牌,楊明琛積欠:1.107年10月至12月健保申報點數報酬各31,780元、95,125元、52,640元,計179,545元;2.107年10月至12月之部分負擔收入報酬合計7,075元;3.107年10月之病患自費收入報酬24,565元、107年11月至12月病患自費收入報酬合計320,700元;4.107年12月9日至108年2月25日掛牌費91,250元,扣除楊明琛業已給付127,484元,楊明琛尚應給付陳嘉珮495,651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楊明琛應給付陳嘉珮495,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上訴意旨之答辯:原審認楊明琛自107年12月9日起未給付掛牌費用,康士美診所自108年2月25日歇業,應以實際掛牌日數為準計算掛牌費用。又楊明琛於107年10月至11月確有 給付陳嘉珮該診所每月總健保點數50%換算報酬,認兩造係 有約定以康士美診所健保申報總點數50%之抽成作為報酬, 楊明琛固臚列107年10月以降之健保收入,惟此與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109年9月8日健保北字第1091100430號函暨健保申報資料不符。又楊明琛就其自107年10月至12月應給付部分負擔收入7,075元,於原審並未爭執 ,故原判決命楊明琛應給付掛牌費用89,833元、健保申報點數報酬179,545元及部分負擔收入7,075元,當無違誤。至氧化鋯彩透冠部分,雖陳嘉珮認病患彭心慧應屬「氧化鋯彩透冠」品項,惟原審既認列入「半貴合金」品項,陳嘉珮對此不爭執。又原審認自費收入為350,000元,經楊明琛自認, 則楊明琛應給付175,000元。又半貴合金、臨時牙套及其他 部分,兩造除在「其他」品項就病患李錦華部分差額500元 外,其餘不爭執,故陳嘉珮得請求107年10月報酬24,565元 ,及11月至12月報酬即氧化鋯彩透冠部分175,000元、生物 鈷鉻合金150,000元、半貴合金7,500元、臨時牙套及其他部分20,700元,即自費費用報酬計377,765元。 ㈢附帶上訴及擴張請求部分則以:病患自費收入於生物鈷鉻合金部分,原審採信楊明琛主張,認單顆價值為12,000元,又陳嘉珮斯時因楊明琛未揭露真實售價,僅得以市價推估主張單價為15,000元,惟楊明琛上訴後自承單顆價值應為20,000元,顯逾陳嘉珮於原審主張15,000元,爰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22,500元,另擴張聲明再請求給付37,500元。再者,病患吳尚熙107年11月自費看診部分,其2顆氧化鋯彩透冠給付康士美診所80,000元,惟楊明琛僅以50,000元列計,則依系爭契約就其107年10月自費報酬部分,併擴張請求:楊明 琛應再給付15,000元。 ㈣爰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嘉珮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楊 明琛應再給付陳嘉珮22,500元,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楊明琛應再給付 陳嘉珮52,500元,及其中37,500元自110年9月25日起、其中15,000元自110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楊明琛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其亡夫開設康士美診所,本為負責人,至107年7月25日因胰臟癌逝世,依醫療法第10條規定,應辦理歇業,但為處理未完成病患,乃於107年10月9日以陳嘉珮執照申請復業,並另聘請訴外人陳建男、李宗翰、陳鴻鈞等醫師,經臺北市衛生主管機關報准排班看診。又系爭契約約定報酬含診所以陳嘉珮名義申報之健保點數抽成50%、部分負擔收入抽成50%、診所病患自費收入抽成50%及掛牌費。而楊明琛應給付申報之 健保點數抽成50%部分166,125元、診所病患自費收入抽成50%部分147,990元及掛牌費158,667元,共計472,782元。惟楊明琛前已給付計424,948元(計算式:掛牌費105,000元+匯款1 63,123元+現金156,825元)。又康士美診所申請醫療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會先給付申報金額70%,次月後撥10%,如沒問題於6個月後再 撥10%,戶名康士美診所陳嘉珮、帳號:00000000****24號 之台新銀行存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尚有屬於診所餘款70,425元未領出,陳嘉珮可自由領取,足以抵銷。從而,陳嘉珮尚應返還其22,591元(計算式:應付472,782元-已付42 4,948元-帳戶餘額70,425元)。 ㈡又康士美診所於107年10月僅陳嘉珮看診,申報點數皆給付予 陳嘉珮固屬合理,惟107年11月至108年1月,除陳嘉珮外, 仍有其他醫師排班看診,且尚需支出房租、助理費、水電費及材料費,又健保局每月給付點數並非1點1元而係先給付0.8元,且健保署函附健保申報資料數字,並不等同申報件數 及點數。再者,兩造於原審業就部分負擔收入抽成50%部分7,075元爭執,且健保薪資明列已給付款項13,000元。另陳嘉珮雖施作醫事勞務品項,然往往因假牙無法咬合而不能裝入病患口内,或因未完成假牙製作,致病患未依約或跨月付款。陳嘉珮因醫療疏失,致楊明琛委請其他醫師為病患重作假牙,因此支出假牙技工費及醫師診療費用(氧化鋯部分共62,500元、生物鈷鉻合金部分共58,600元),亦主張抵銷。 ㈢對附帶上訴及擴張請求之答辯:陳嘉珮醫師執業15年,任多間診所,豈有不知牙醫診所假牙收費行情,病患自費收費標準都由醫師決定,醫師為業績會降價或給病人折扣,病人先付訂金、再依療程分期付款及尾款,亦屬常見。生物鈷鉻合金確向病患鄒卿宜等人各收1顆12,000元,並非陳嘉珮所主 張之1顆20,000元。另病患吳尚熙2顆氧化鋯治療部分,其已支付陳嘉珮25,000元報酬,而吳尚熙於107年10月自費看診 付40,000元,11月份付10,000元,氧化鋯不可能1顆收到40,000元。 ㈣爰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楊明琛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陳嘉珮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陳嘉珮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41頁、第261頁): ㈠陳嘉珮自107年10月9日起受楊明琛聘僱擔任康士美診所負責醫師,兩造並約定由陳嘉珮提供醫師執照,楊明琛每月給付陳嘉珮掛牌費用35,000元。 ㈡陳嘉珮執業之報酬除掛牌費用外,依其「薪資明細」顯示欄位為「自費50%」、「陳嘉珮健保點數50%」、「部分負擔50%」。 ㈢楊明琛於107年11月5日、11月12日、12月7日已分別給付陳嘉 珮25,600元、30,680元、71,204元,小計127,484元。 ㈣楊明琛自107年12月9日起即未給付陳嘉珮掛牌費用,陳嘉珮於108年1月2日向楊明琛表明不欲繼續掛牌,並取走醫事人 員卡後,即未再到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健保點數抽成50%部分: 1.兩造約定依系爭契約,陳嘉珮薪資結構除掛牌費用外,尚有為「自費50%」、「陳嘉珮健保點數50%」、「部分負擔50% 」等節,為當事人所不爭執,並有陳嘉珮107年12月薪資單 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65頁),又康士美診所於107年10月 、11月健保醫療費用申報件數及點數與以陳嘉珮名義申報之件數及點數均相同乙情,有健保署109年9月8日健保北字第1091100430號覆函及所附健保醫療費用申報件數及點數資料 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73、175頁,同本院卷第125、127頁),於107年10月至11月申報之健保點數分別為63,560點、190,250點,則依兩造約定抽成50%比例,陳嘉珮得請求楊明琛給付31,780元、95,125元。再者,陳嘉珮受楊明琛聘僱,擔任康士美診所之負責醫師,並因此領取掛牌費,而為診所名義負責人,須對診所醫療業務負責,則其報酬以診所整體健保點數為基準,於情理無違。佐以,楊明琛於原審中亦自承:自陳嘉珮107年10月在職期間,康士美診所有陳建男、李 宗翰、陳鴻鈞、楊醫師等其他醫師排班看診等節(原審卷第51頁),而楊明琛於計算陳嘉珮107年10月至11月健保點數 報酬時,仍以康士美診所健保點數之一半計算報酬給付陳嘉珮,堪認陳嘉珮主張兩造以此標準計算其健保點數部分報酬乙節,即堪認定。而康士美診所107年12月份健保醫療費用 申報點數為105,280點,故陳嘉珮請求該月健保點數報酬52,640元,應認有據,則其此部分請求179,545元(計算式:31,780元+95,125元+52,640元),應予准許 2.楊明琛於上訴後固提出健保收入彙總表(本院卷第55至63頁),並據此計算主張此部分金額僅166,125元云云,惟因該書 證係其事後於110年8月9日始行列印資料,難認係於107年10月至12月間作為計算陳嘉珮薪資的依據,自仍以健保署於原審提供之當時申報數據資料較具可信性,楊明琛於上訴後重行計算主張的金額,自不可採信。 ㈡部分負擔收入抽成50%部分: 楊明琛對於陳嘉珮請求部分負擔收入金額共計7,075元乙節 ,經其於原審中核對就診人數、健保明細計算後,對陳嘉珮於107年10月至12月各得請求1,125元、3,775元、2,175元之部分負擔收入均不爭執,亦自承其應給付7,075元在卷(原 審卷第341頁),其於上訴後翻詞主張陳嘉珮僅能請求6,500元,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㈢病患自費收入抽成50%部分: 1.陳嘉珮於107年10月之病患自費報酬應為24,565元,業經楊 明琛於原審中提出診所製發之陳嘉珮107年10月份之薪資明 細為證(本院卷第65頁、原審卷第61頁),其上亦有計算式說明之,堪以認定。 2.再有關陳嘉珮於107年11月、12月之病患自費報酬: ①氧化鋯彩透冠部分,兩造對於吳尚熙等病患治療氧化鋯彩透冠假牙之顆數(共14顆)、價金金額(共350,000元)等節 均未爭執(本院卷第269頁、原審卷第339頁),另原審判決係將病患彭心慧部分列入「半貴合金」治療項目,而非陳嘉珮所主張此部分項目,其於上訴中就此亦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是陳嘉珮請求此部分報酬即為175,000元(計算式:350,000元×50%)。 ②生物鈷鉻合金部分,兩造對於鄒卿宜等病患治療生物鈷鉻合金假牙之顆數共15顆乙節已未爭執(本院卷第269頁、原審卷第339頁),依楊明琛所提經陳嘉珮簽名確認之107年11月份自費薪資表(本院卷第67頁、原審卷第315頁)觀之,其上記載:「鄒卿宜1顆12,000元、王米雲3顆36,000元、鄭邦政2顆24,000元、吳家浩1顆12,000元、陳俊峯2顆24,000元」等語,堪認原審認定病患施作生物鈷鉻合金假牙,支付單價均為12,000元,依施作15顆計算,合計180,000元,據此認定陳嘉珮得請求報酬90,000元,並無違誤。 ③半貴合金部分: 楊明琛主張陳嘉珮替病患彭心慧施作半貴合金假牙1顆,金 額為15,000元乙節,已為陳嘉珮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亦與楊明琛提出之旭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及柏創牙體技術所明細資料相符(原審卷第243頁),此部分陳嘉珮得請求 報酬即為7,500元。 ④臨時牙套及其他: 兩造僅就病患李錦華(編號23)自費金額有不同主張,對其餘病患鄭邦政等人治療臨時牙等項目及其支付金額等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69至271頁、原審卷第339至340頁),渠不爭執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依上開經兩造確認11月份自費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67頁、原審卷第315頁),其上明白 記載「李錦華/噴砂1500」,是陳嘉珮就臨時牙套及其他治 療之診所收入共計41,400元,其得請求報酬20,700元。 3.綜上,陳嘉珮得請求107年10月至12月之自費費用報酬總計317,765元(計算式:24,565+175,000+90,000+7,500+20,700 )。 4.至楊明琛上訴意旨,以兩造約定係以陳嘉珮處理病患為限,始能抽成50%,主張陳嘉珮於107年10月至12月各僅能受領23,815元、100,950元、23,225元,共計147,990元云云,然比對其上訴後提出明細(本院卷第47至49頁)與原審中自行臚列自費明細(原審卷第339頁),卻未再列入「林玉梅氧化 鋯彩透8顆」、「翟永豪臨時牙套4顆」等自費收入項目,復對陳嘉珮報酬應予縮減之利己事實,未再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另其抗辯康士美診所向病患胡忠賢、陳麗金收取之生物鈷鉻合金假牙價金僅各為10,000元,又病患李錦華噴砂治療項目僅支付自費額1,000元等節,並援「107年11月自費-陳嘉珮」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213至214頁), 惟此明細表未經陳嘉珮簽認,亦為其所爭執形式真正,對照107年11月份自費薪資表(本院卷第67頁、原審卷第315頁)既為康士美診所製作,再經陳嘉珮於其上簽名確認,信而有徵,楊明琛提出「107年11月自費-陳嘉珮」既與最後經陳嘉珮簽名確認之該月薪資表內容不符,無以採信。是以,仍應依兩造不爭執生物鈷鉻合金之施作顆數,以單價12,000元計算之,及以經陳嘉珮簽名確認之自費明細資料確認病患李錦華噴砂治療之自費金額應為1,500元。 5.陳嘉珮附帶上訴及擴張請求部分固以:病患自費收入生物鈷鉻合金部分,其於原審中主張以市價推估單顆價值15,000元,原審判決認定12,000元,惟應依楊明琛上訴理由狀陳述單價20,000元為準,故提起附帶上訴請求楊明琛再給付22,500元(計算式:[15,000-12,000]×15×50%),並擴張聲明請求 再給付37,500元(計算式:[20,000-15,000]×15×50%,本院 卷第140頁)。惟查,楊明琛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53頁) ,係陳述:陳嘉珮施作失敗另支付醫師鈷鉻合金11顆1顆為20,000元云云,惟其書狀所指王米雲、林玉梅等病患重新施 作期間均在108年4月17日、2月20日之後,距陳嘉珮請求項 目爭議期間之107年11月至12月間,已有相當時日,前後診 治醫師亦不相同,楊明琛復未提出任何重新施作的費用支出證明及其治療品項明細,為何會與陳嘉珮受聘當時診療自費金額有重大落差,即乏證據證明之,自難僅憑楊明琛片面於上訴理由狀有關其他事實之陳詞,遽認陳嘉珮上開診治期間生物鈷鉻合金1顆單價金額即20,000元。至陳嘉珮固聲請發 函台北市牙醫師公會,查詢「生物鈷鉻合金」於一般診所單價行情,另函詢耕莘醫院牙科該院施作「生物鈷鉻合金」假牙之價格(本院卷第111、179頁),惟不同醫事機構,於不同期間或地域,對於個別病患因診療項目差別,收費本有差異,且康士美診所病患「生物鈷鉻合金」治療自費明細既曾經兩造確認,自無從依所謂「一般診所行情」、甚或某特定醫院之單價,代替本件事實之認定,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6.陳嘉珮另擴張請求15,000元,主張吳尚熙支付氧化鋯彩透冠2顆之自費金額為80,000元,楊明琛僅以50,000元計算,應 再給付差額15,000元云云,固以107年10月薪資表(原審卷 第61頁)、系爭帳戶存摺(同卷第75頁)、「107年11月自 費-陳嘉珮」明細(同卷第213頁)、旭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技工單明細(同卷第241頁)、楊明琛原審答辯狀(同卷第279頁)、「Nov-18陳嘉珮」表格明細(同卷第311頁)等書 證為憑,惟楊明琛辯稱病患吳尚熙之自費金額為50,000元,該病患付費情形,先於10月31日刷卡10,000元,於11月2日 入帳,當日入帳68,775元包括蔣世漢,再於107年11月15日 刷卡給付40,000元,銀行扣除手續費700元,實收金額39,300元等語(本院卷第191頁),據其提出吳尚熙治療收費紀錄為憑(本院卷第205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原本無誤(本院 卷第250頁),其真實性堪以採信,足認吳尚熙於107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5日赴診所門診,自費收費金額各40,000元、10,000元,共計50,000元。另對照台新銀行提供系爭帳戶107年11月15日刷卡交易明細,亦顯示當日交易消費款金額40,000元後,銀行係翌日11月16日付款,並於11月19日由信 用卡中心收單入帳並轉出39,300元至系爭帳戶等節,有該銀行函附之刷卡交易明細及系爭帳戶銀行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233頁、第219頁),核與系爭帳戶存摺「0000000收單 入帳39,300(手寫:吳尚熙)」的資訊無悖(原審卷第75頁) ,另系爭帳戶存摺及系爭帳戶銀行交易明細顯示,系爭帳戶於107年10月19日開戶後,於107年11月2日確由信用卡中心 轉入68,775元,而存摺明細上亦記載另有「蔣世漢」之註記,足見當日入帳款尚有其他資金原因之給付,自不能據此認定吳尚熙支付氧化鋯彩透冠2顆之自費金額為80,000元。至 陳嘉珮所舉其107年10月薪資表、「107年11月自費-陳嘉珮 」明細、旭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技工單明細、楊明琛原審答辯狀、「Nov-18陳嘉珮」表格明細等文書,均僅能確認吳尚熙有接受氧化鋯彩透冠假牙2顆之事實,不能證明其支付自 費金額80,000元,自不足資為有利於陳嘉珮之認定。況兩造前不爭執施作14顆氧化鋯彩透冠金額,總計為350,000元, 如吳尚熙接受相同治療1顆卻自費支付40,000元,相較其他 病患,確實不合情理。從而,楊明琛就吳尚熙2顆氧化鋯治 療費50,000元部分,其已依比例支付陳嘉珮25,000元之自費報酬,並未短少,陳嘉珮擴張請求15,000元部分,亦無理由。 ㈣掛牌費部分: 1.兩造約定由陳嘉珮提供醫師執照,擔任康士美診所之負責醫師,楊明琛自應於聘僱期按月給付掛牌費用35,00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而康士美診所自107年10月9日起至108年2月25日歇業止,負責醫師均為陳嘉珮,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2月27日北市衛稽字第108301327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 第19頁),則陳嘉珮在職期間之掛牌費應為159,833元(計 算式:35,000×4+35,000÷3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楊明琛僅支付2個月期間即自107年10月9日至12月8日間各35,000元,共70,000元掛牌費,有陳嘉珮簽收之明細可佐(本院卷第65、67頁),故自107年12月9日至歇業日,陳嘉珮尚得再請求89,833元掛牌費。 2.楊明琛雖抗辯陳嘉珮於108年1月2日將其醫事卡取走,致診 所無法申報健保點數,故不得請求該日以後之掛牌費用云云,惟醫事卡為醫師職業所需,而非擔任負責醫師所必須提供之證件,此據陳嘉珮陳明在卷(原審卷第374頁),況康士 美診所於108年1月份仍有申報99,200點之健保點數乙情,有康士美診所108年1月健保醫療費用申報件數及點數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5頁),並無所辯醫事卡遭取走後康士美 診所無法申報健保點數之情形,所辯顯屬無據,為無理由。3.楊明琛另抗辯,陳嘉珮要伊匯錢到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劃撥帳戶,用以支付107年11月份掛牌費云云(本院卷 第125頁、第151頁),並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3頁),惟陳嘉珮稱此係自行繳納保費的收執,其放置遺留在診所內(本院卷第190頁)。查,陳嘉珮另有簽 領當月掛牌費執據(本院卷第67頁),楊明琛以此種不合給付本旨的迂迴方式重覆支付,況陳嘉珮受聘於診所,卻要求實質負責人代其付出勞費赴郵局劃撥保費款項,均不合情理,且其上劃撥金額35,639元,亦與兩造約定之掛牌費金額不符,另陳嘉珮於上訴時辯稱:107年10月10日去公會服務改 開業交付證書時,支付現金3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9頁),與上開所辯情詞顯有互殊,是此部抗辯,均難採信,應認其僅支付70,000元掛牌費,陳嘉珮自得再請求89,833元掛牌費。 ㈤楊明琛抵銷抗辯部分,均無理由: 1.楊明琛主張因陳嘉珮技術不佳致病患投訴診所,其委請其他醫師重作假牙支出費用,故主張抵銷121,100元(氧化鋯部 分共62,500元、生物鈷鉻合金部分共58,600元)云云(本院卷第269頁),惟此為陳嘉珮否認,又楊明琛以柏創牙體技 術所之明細資料、病患王米雲抗議書、陳嘉珮107年12月薪 資明細資料為據(原審卷第149至157頁、第293頁、第295頁),然尚無以據此逕認病患施作瑕疵部分確係因陳嘉珮醫療行為有疏失所致,其復未釋明其抵銷金額如何計算而得,自難為不利於陳嘉珮之認定。 2.系爭帳戶尚有餘款70,425元未領出,陳嘉珮可自由領取,足以抵銷云云,惟陳嘉珮稱未持有系爭帳戶存摺,也從未經手帳戶內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42頁)。查,楊明琛於原審中 主張陳嘉珮在康士美診所工作至108年1月2日,之後沒有去 過診所(原審卷第90頁),惟依台新銀行提供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3至227頁),系爭帳戶自108年1月2日之 後,仍有多筆資金往來紀錄,迄至函到日之110年12月21日 止,尚有餘額31,626元。又楊明琛於審理中就此亦自承:「因為別的醫生看診也要付薪水,轉入是別的醫生看診醫療費的收入,轉出付薪水、醫生抽成、材料費、技工費,是櫃台會計轉的,帳戶裡的錢是診所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50頁 ),足認系爭帳戶始終係在其支配管領中,故其稱陳嘉珮得自由領取,自行抵銷云云,顯不可採。 ㈥綜上,陳嘉珮得請求在職期間之薪資報酬為健保點數抽成179 ,545元、部分負擔收入抽成7,075元、自費收入抽成317,765元,及尚未受領掛牌費用89,833元,總計594,218元,另陳 嘉珮曾於107年11月5日、同月12日、12月7日分別匯付25,600元、30,680元、71,204元,共計127,484元,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匯款憑證可參(本院卷第71頁,原審卷第73頁、第315頁),楊明琛之上開抵銷抗辯,均不可採信,是楊明琛尚 應給付陳嘉珮466,734元(計算式:594,218-127,484)。至 楊明琛另主張業已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三所示之金額,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均難認採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陳嘉珮起訴請求應給付報酬,楊明琛迄未給付,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22日(原審卷第45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陳嘉珮依系爭契約,請求楊明琛給付466,734元 ,及自109年5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楊明琛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楊明琛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陳嘉珮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陳嘉珮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其復於本院上訴審中2度擴張聲明之請求,同無理由,均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