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 上訴人
- 吳震
- 訴訟代理人
- 吳煌輝
- 被上訴人
- 台灣勞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茂霖
- 訴訟代理人
- 金學坪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台灣勞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勞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啟祥,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廖茂霖,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0年8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2200600號函暨檢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廖茂霖於110年8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9-14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第2項聲明關於遲延利息請求記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未記載迄日,嗣於本院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補充「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85頁),非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8年3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實習顧問一職,負責接待來訪顧客、打掃辦公室、處理上司交辦公務、檢查保養公務車,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上。惟被上訴人未曾依約發給工資,上訴人乃於同年12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請求給付9個月工資270,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11,250元,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給付預告期間10日工資10,000元,合計291,150元。而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之前監察人廖茂霖因與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吳煌輝有同鄉之誼,受上訴人父親請託,借用被上訴人營業處所供上訴人住宿及免費學習勞基法等專業知識,上訴人則主動在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幫忙,以償還借住之情份,且僅偶爾為之,借住期間上訴人能自由進出被上訴人營業處所,亦毋須打卡或請假。被上訴人未曾發給上訴人工資,上訴人亦不曾請求被上訴人發給工資,兩造間無經濟上、人格上從屬性,實無僱傭關係。故上訴人以其受僱於被上訴人,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26-327頁):
㈠上訴人曾依被上訴人刊登之招生廣告,於108年3月5日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上課學習,每堂課繳納學費500元,至同年月11日為止。
㈡上訴人自108年3月11日起在被上訴人上揭營業處所住宿,至同年12月14日為止。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自108年3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兩造約定每月工資30,000元以上,但被上訴人未依約發給工資,經其於同年12月1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等節,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故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在住宿被上訴人營業處所期間,曾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等節,固據提出與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羅啟祥間之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9-47、169頁)、與法務經理黃培根間之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49-71頁)、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茂霖間之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73-91頁)、與秘書林倢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03-111頁),以及108年勞基企業集團公務車使用申請登記表翻拍照片、公出登記表、照片2張(見原審卷第341-349頁)等證據為證,然:
⒈按勞工是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是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從屬性,須具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等三個內涵,即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內容由雇主決定,並需服從雇主權威,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不服從時,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又按一方當事人為他方提供勞務,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勞務給付契約,非僅僱傭契約關係之一端,承攬、委任等契約,亦同具此一內涵。此外,當事人間無任何有償約定,而基於一方當事人自己之意願,主動無償為他方提供服務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並為法之所許。準此,自不能徒以一方當事人有為他方提供勞務之事實,推認雙方當事人間即存有僱傭契約關係。
⒉上揭證據雖可證明上訴人居住在被上訴人營業處所之系爭9個月期間,曾零星為被上訴人處理公務車檢查保養、加油、查找勞動實務相關資料或打字等事務,但無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已約定以月薪資30,000元條件僱用之事實;且上訴人亦未主張及舉證其提供上述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法須如何服從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故尚難憑前揭證據認定兩造間具有前述勞基法所定義之勞動契約內涵。況依上訴人之自述,其與被上訴人原約定每週二上課一次,並應按次繳交學費500元(見原審卷第155頁)。但實際上,在系爭9個月期間,上訴人前後共僅繳交過2次學費,且據廖茂霖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第358頁),被上訴人尚且無償提供處所供其居住,及便當予上訴人食用,上訴人亦未否認此情,是被上訴人稱:這是互相的,且上訴人只是偶爾主動幫忙而已,上班怎麼可能只做這幾件事情等語,並非毫無所據。
⒊再者,勞動契約之成立,於勞方而言,勞工受僱後應工作之時間(工時)及薪資等事項,為契約之最重要之點,當事人間應有明確之約定。然上訴人自起訴至今,就薪資內容均僅泛稱「工資約定30,000元以上」,並未能明確說明與被上訴人間究係如何約定;且其對於被上訴人在系爭9個月期間從未支付上訴人任何報酬一事,不僅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亦未曾對被上訴人之不付薪作為提出爭議,均有違常情。況,在兩造發生爭議後,廖茂霖以通訊軟體質問上訴人:「我有叫你來上班的嗎?有給你什麼職務?說給你多少工資嗎?我們的勞動條件有成立嗎?」時,上訴人不僅從未據理力爭,或明確回以雙方間究竟有何約定,反而答以:「我爸只跟我說那是他的意思,我真的什麼都不知道」,並向廖茂霖表示:「對不起,這些都是我爸爸的意思,我沒有發言餘地,請理事長原諒」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313、317頁),佐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於離職前,並不知道其父親與廖茂霖如何磋商,大約是108年12月24日其父親方表示要幫其請求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327頁)。故兩造間是否確如上訴人主張已有以月薪資30,000元之條件成立僱傭契約之合意,非無疑義。
⒋此外,依上訴人之自述,其係就讀某私立商工汽車科,並已考得機車、噴漆及板金丙級等證照(見本院卷第133-134頁),顯見其過往所學係與汽修產業相關之專業,與法律專業並無相關;其於108年2月間,因在網路上偶然看到被上訴人所刊登之勞務師學習課程廣告,與被上訴人聯繫後,方於108年3月5日前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繳費上課(見本院卷第134頁),可見其至被上訴人公司之目的係付費上課學習勞動法令及實務課程,並非應徵工作。參酌上訴人係89年7月間生,渠時年齡18歲餘,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在此之前,曾有任何法律事務之專業訓練及工作經驗,於108年3月11日方在被上訴人公司上完第二次課程,亦尚未考得相關證照,故被上訴人抗辯依該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95頁),該公司先前所聘僱具法科專業,且已有多年工作經驗之法務員工月薪亦僅30,000元,不可能同意以每月30,000元以上之薪資聘僱上訴人擔任實習顧問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⒌綜此各情,縱上訴人曾在住宿被上訴人營業處所期間,零星幫忙處理被上訴人前述事務,尚難憑此事實推認上訴人係在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之下,依約定提供勞務,以及兩造間有以月薪資30,000元之條件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之事實。
㈡上訴人另稱廖茂霖曾指示其以「實習顧問」頭銜印製名片,並據此主張係受僱擔任「實習顧問」一職等語,復提出與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助理即訴外人黃秋萍(見原審卷第93-101頁),及其父吳煌輝與廖茂霖間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19、123-125、163-167、171-173頁)為證。然,此情已為廖茂霖於原審作證時否認(見原審卷第357頁)。且查:
⒈觀吳煌輝與廖茂霖間對話紀錄前後文(見原審卷第171-173頁),係吳煌輝先主動發送訊息詢問廖茂霖:「勞基法吳震有基本功,他走出去遇到實例邊做邊學靈活運用法條,請問他名片要怎麼印。」廖茂霖方被動回以:「實習顧問如何?」,難認廖茂霖有指示上訴人以「實習顧問」頭銜印製名片之事。況,如若兩造間確實存有上訴人所指之僱傭契約關係,則是否須印製上訴人之名片,以及名片之內容為何,均應由雇主單方決定,並由雇主負擔費用為上訴人印製,何須與上訴人討論名片頭銜,更無可能由上訴人主動要求及詢問廖茂霖名片如何印製,並自己負擔印製費用。再者,吳煌輝於原審自述:「我是因為原告吳震為被告工作,所以我想替原告吳震印名片,因為印名片的錢不多,所以沒有請求證人廖茂霖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357頁),益徵應是吳煌輝自己想為上訴人印製名片,而並不是基於廖茂霖之指示。
⒉至於上訴人與黃秋萍間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95-97頁)部分,黃秋萍當時之對話原文為:「學員印製(誤載為「制」)台灣勞基名片配合事項:一、需提供個人基本資料:姓名(可加英文)...電話...信箱(也可加Line或wechatid或QRcode)。二、三盒300張200元。三、職位:顧問。四、需要者請提供上述資料給我」(見原審卷第95-97頁),可見黃秋萍只是向上訴人說明在該公司上課之學員印製名片之要求、可記載內容及須自費之金額,故該對話紀錄不僅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指示上訴人印製「實習顧問」名片之事實,反足據此推認「實習顧問」係被上訴人同意所有在該公司上課之「學員」自費印製名片時所使用之頭銜。因此,縱廖茂霖曾同意上訴人以「實習顧問」頭銜自費印製名片,亦無從據此一事實推認被上訴人已有以「實習顧問」一職,及月薪資30,000元之條件僱用上訴人之事實。
㈢上訴人另主張廖茂霖曾承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亦允諾按基本工資給付等語,並提出廖茂霖回覆吳煌輝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19頁)。惟查,廖茂霖於該次對話全文為:「你們有證據,證明我僱(誤載為「雇」)用小震,我就認了!勞基法23100*10+資遣費,也沒多少錢,我委託律師,也要這些錢...我接受協商,可以」等語。故從文義來看,廖茂霖只是聲明如果上訴人及吳煌輝可以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僱用上訴人之事實,就願意按當年度法定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10個月工資及資遣費予上訴人,以及其有意願與上訴人協商之意而已,並無從據此認為廖茂霖已承認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以及允諾願按基本工資給付上訴人231,000元及資遣費之事實。
㈣上訴人所提出其父吳煌輝與廖茂霖間對話紀錄,及廖茂霖之其他LINE訊息(見原審卷第123-125、163-167、367-381、本院卷第207-217頁)等證據部分:其中108年3月11日吳煌輝傳送予廖茂霖之訊息(原審卷第123頁)全文為:「理事長:小震子星期三下午一點半到公司。明天我帶他買東西。理事長的幫忙我會永遠記心頭。」等語,從文義來看,是吳煌輝以父親身份通知廖茂霖,上訴人預計到達時間,並向其表達感謝之意。而承前述,廖茂霖為上訴人安排免費住宿在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則吳煌輝以父親身分向廖茂霖傳送上述訊息,屬於一般社交對話,並無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以月薪資30,000元之條件僱用上訴人之事實。至於廖茂霖之其餘訊息紀錄,均只是廖茂霖單方宣稱勞務師的賺錢機會,或之前有如何的賺錢案例,惟均無從佐證兩造間有上訴人主張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
㈤至於上訴人提出之技術士證影本、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110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通知書、嘉義市私立三民商業文理短期補習班繳費收據等證據,為上訴人曾參加補習、考試及取得數紙技術士資格之證明資料,然均與本件爭點無關係,亦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有以月薪資30,000元之條件成立僱傭契約關係之事實。
㈥綜合上述,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自108年3月13日起,以月薪資30,000元之條件成立僱傭契約關係之事實,則上訴人以其於同年3月13日起至12月14日止之9個月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資,嗣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均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僱傭契約約定請求給付工資270,000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給付資遣費11,250元,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給付預告期間10日工資10,000元,合計29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