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黃郁琪、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陳俊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郁琪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雇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台 幣5,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定有 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人之前雖曾主張相對人應補償資遣費等情,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該調解與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之主張,並非全然一致,尚無從認為本件請求已經行法定調解程序,因此,應以本件請求所提出起訴狀,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並補繳聲請費;次查,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 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按 照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標準,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係主張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06,200元,則按首揭規定,以5年期間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2,372,000元(206,200*12*5),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 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