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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1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戴嘉慧

聲請人
陳昱齊
代理人
黃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櫻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一、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民事勞動調解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2份。

理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繳納聲請費;次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相類規定。又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繳納調解聲請費。關於聲請人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4,525元(含預告工資82,160元、資遣費166,365元、業務獎金96,000元),應徵聲請費1,000元。

(二)其次,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僅提出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1份,尚應補足繕本或影本2份。

三、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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