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職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黃妍真、貝立德股份有限公司、堀尾尚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18號 原 告 黃妍真 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被 告 貝立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堀尾尚弘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貝立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職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二、民事起訴狀(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2份。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 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第1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因聲請人即原告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 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回復原告為dX-Palette 1 本部主管職務部分,核此非屬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暫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又聲明第2項請求醫療、心理諮商費及慰撫金515,800元部分,為不同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5,800元(計算式:1,650,000+515,800),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又聲請人即原告未提出其書狀及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2份供勞動調 解委員2人使用,與前開規定不合。 三、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