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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37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李桂英

聲請人
即原告
馮婉容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品喆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生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定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台幣2,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訴訟費用;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前雖曾以相對人應給付加班費爭議,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該勞資爭議調解與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提繳退休金之主張,並非全然一致,尚無從認為本件請求已經行法定調解程序,是其本件請求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並補繳調解聲請費;次查,本件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3項聲明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是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按照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標準。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推定其存續期間至65歲強制退休時止,尚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又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8,000元,雇主並應按月為其提繳4,188元退休金,則以5年期間之薪資收入及退休金提繳利益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4,331,280元(【68,000元+4,188元】×12×5);另,第4項聲明請求給付加班費110,632元部分,應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41,912元(4,331,280元+110,632元),聲請人即原告漏未計算退休金之提繳利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90,362元等語,並無可取。準此,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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