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張淑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張淑琴 代 理 人 陳信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勞動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次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勞動調解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分別為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22條第1項及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惟未據繳納聲請費;其聲請調解之請求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95,235元 及自民事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提繳6,044元至聲請人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1,279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 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 次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勞動調解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