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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6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薛嘉珩

原告
李月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菲揚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並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繳納訴訟費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㈠訴之聲明(具體希望法怎麼判,例如:被告給付原告多少錢;被告應如何作為或不作為)。

㈡依據前項訴之聲明及附錄法規計算第一審裁判費,並補繳到院。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金額如事實理由欄所列之項目,金額總和為新臺幣(下同)1,108,7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而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原告應補繳3,99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非財產權訴訟其訴訟費之徵收)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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