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思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72號 原 告 陳思妤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花水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7,9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33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