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王賢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73號 原 告 王賢斌 訴訟代理人 陳瑋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運漢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7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1,9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其中請求187,793元之部分(工資42,462元、預告工資51,293元、資遣費94,03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27元(訴訟標的價額187,793元本應徵收裁判費1,990元,1,990×2/3=1,327),故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73元(3,200-1,327=1,873)。另暫免徵收之1,327元,將於本事 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