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張嘉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13號 原 告 張嘉驊 洪世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優悅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英屬安奎拉商瑞奇全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馬斯全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前已經調解,無庸再行勞動調解程序);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 求確認其與被告5家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距離強制退 休之65歲期間已逾5年餘,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 間,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原告主張其遭 解僱時之每月薪資合計各為新臺幣(下同)340,000元、143,000元(被告5家公司之總計),並應按月提繳合計各為20,826元、8,580元(被告5家公司之總計),故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744,360元(《340,000元+143,000元+2 0,826元+8,580元》*12月*5年);其次,原告請求給付薪資部分,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部分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此,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0,744,36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600元,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應先徵收裁判費94,200元(282,600元/3),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