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薛嘉珩
- 當事人林慧萱、德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14號 原 告 林慧萱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葉力豪律師 被 告 德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軒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訟 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計為新臺幣(下同)2,230,680元【計算說明:(月薪35,000元+每年提撥退休金金專戶金額 2,178元)×12月×5年】,而聲明第2至3項給付薪資及提撥退休金專戶部分與聲明第1項之得受利益相互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0,6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3,176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7,72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7,72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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