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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2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方祥鴻

原告
陳于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4,0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雖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含資遣費新臺幣1,689元、加班費新臺幣4,57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該部分請求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惟原告其餘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國民年金、給付勞保失業給付差額及提早就業獎金差額部分,無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適用,如分別計算裁判費,則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新臺幣1,333元,超過原應徵收之新臺幣1,000元,故以較低之金額計算)。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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