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國章、香港商瑞全有限公司、董志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陳國章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香港商瑞全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董志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為勞動事件,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 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則本件聲請人調解請求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10,106,250元(辦案期限合計40個月,則期限末約至113年9月底,自107年2月23日至11年9月合計約79個月,期間有6個春節、7個端午節、7個中秋節,計算式:96,250×79+96,250×7×2+192,500×6=10,106,250),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457,884(計算式:5,796×79=457,884),合計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0,564,134元(計算式:10,106,250+457,884=10,564,134),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聲請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鍾尚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