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李國威、頑石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林芳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29號 原 告 李國威 被 告 頑石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吟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 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給付原告僱傭關係存續期間(107年8月至109年9月30日)積欠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3,990,509元及其利息;請求確認僱傭關係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收入總數3,990,509元 為準,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因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從而,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40,600元,惟 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故原告應 先繳納第1審裁判費13,5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 0日內繳納第1審裁判費13,53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