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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35號

損害賠償(智財)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翁偉玲

聲請人
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相對人
漢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許金榮
相對人
吳元順

褚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捌拾伍萬元。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前段之排除侵害請求所得之經濟上利益,係在提起訴訟後,防止發生因專利權繼續受侵害所生之損害,同條第2項對於已侵害其專利權所受之損害賠償,其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則係就已發生侵害專利權所生損害為填補,兩者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並非相同,而係各自獨立,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以一訴本於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請求排除侵害,及依同條第2項請求賠償已發生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參照)。

㈡查聲請人主張依據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漢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金榮、吳元順與褚佳龍應停止侵害其所有中華民國第0000000號「長效抗菌纖維織製造方法」發明專利之行為、第2項請求相對人漢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金榮、吳元順與褚佳龍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乃一訴請求排除侵害與賠償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㈢又聲請人聲明第1項之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無關,係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聲請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聲請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惟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未據陳報倘因本件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所受客觀利益價額為何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有不能核定等情,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再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520萬元,故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5萬元,爰核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聲請人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或調解聲請費,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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