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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47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林玲玉

原告
謝宜真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法律扶助)

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9,010元及其利息:

㈠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39,01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000元。

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提出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間上下班之打卡紀錄,並依原告在被告該5年工作期間之上下班之打卡紀錄為計算,給付原告加班費」:

㈠原告是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原告之上下班打卡紀錄?若是,因上開規定屬於程序法上關於證據之規定,尚難據以為實體上之請求權基礎。請原告補充説明是否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後段「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原告之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或其他請求權基礎,並陳明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

㈡原告是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為被告工作期間之上下班打卡紀錄為計算?若是,因上開規定屬於程序法上關於起訴程序之規定,尚難據以為實體上之請求權基礎。請原告表明「請求計算」之請求權基礎,並陳明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此部分若乏請求權基礎,請表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之金額。

㈢請計算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後,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據以計算應徵第1審裁判費並繳納之。又因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僅39,010元,若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後,未逾10萬元,應適用小額程序,日後如欲變更或追加,須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16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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