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莊曉芳、誠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馬永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54號 原 告 莊曉芳 被 告 誠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永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9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主張月薪為新臺幣(下 同)34,000元,加計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088元(依勞動部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勞工實際工資34,000元之月提繳工資為34,800元,提繳金額為2,088元),依勞動事件 法第11條之規定最多以5年計算,則訴訟標的價額為2,165,280元(計算式:36,088元×12個月×5年=2,165,280元);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0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4,000元部分,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原 告離職日之110年2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5,280元,本應徵裁判費22,48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暫免徵收14,989元(計算式:22,483×2/3=14,989,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先向原告徵收7,494元(計算式:22,483-14,989=7,4 94)。另暫免徵收之14,989元,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欄所示期限内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