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姜榮昇、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張倉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76號 原 告 姜榮昇 被 告 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倉琳 訴訟代理人 張火裕 陳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108年9月6日裁定後,經原告提出抗告,嗣經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確定後(109年度勞 抗更一字第2號,下稱確定裁定),發回本院在案。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部分(即原告108年7月29日起訴狀所請求部分),業據前揭確定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89萬元;其次,原告嗣於108年9月9日提出民事起訴狀㈢中追加請求1000萬元之本息以及加發1個離職金之本息(因所主 張基礎事實形式上以觀符合同一之情形,應予准許),是應加計原告此部分追加請求金額10,036,500元;是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926,500元(1,890,000+10,036,50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84元;再者,就原告所請求經確定裁定核定為189萬元部分,依據勞動事件施行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判費之徵 收,依照起訴時之法律定之,是此部分應依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1/2,是原應徵裁判費19,711元之部分 ,暫免徵收1/2後應先徵收9,855元(19,711/2,元以下不計入徵收,即暫免徵收數額為9,856元),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為107,128元(116,984-9,85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