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李國威、頑石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林芳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國威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頑石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5,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 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訴訟費用;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提起訴訟前業經調解程序,是其本件請求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並補繳調解聲請費。次查,本件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涉 訟,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按照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標準。而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推定其存續期間至65歲強制退休時止,尚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又,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96,839元,則以5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1,810,340元(196,839元×12×5),並應與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先前應 付未付之薪資3,990,509元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5,800,849元(11,810,340元+3,990,509元)。準此,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