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09號
- 原 告
- 陳文玲
- 訴訟代理人
- 林哲健律師(法扶律師)
- 被 告
- 全球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村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終止僱傭日起至回復工作日止之每月薪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據原告所提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載其出生日為民國80年9月27日,原告於110年6月21日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日,時年29歲許,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3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及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656元計算原告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31,560元【計算式:(27,000+1,656)×12×5=1,719,3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另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2,019,是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裁判費為6,0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