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蕭光超、萬達鴻股份有限公司、戴君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25號 原 告 蕭光超 訴訟代理人 黃 俐律師 被 告 萬達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君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31,56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月薪90,000元/月+月提繳退休金 5,526元/月》×12月/年×5年=5,731,560元),聲明第二項給付薪資部分及聲明第三項之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與聲明第一項之得受利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四項給付積欠工資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金額合計為6,181,56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281元。又本件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提繳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20,760元(計算式:62,281-《62,281÷3×2》=20,7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