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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31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黃鈺純

原告
陳怡彣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遠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佰參拾柒元元及補正如理由欄㈡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復因給付工資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5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544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1,473 元(計算式:2,210 × 2/3 =1,473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737 元(計算式:2,210 -1,473 =737 )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㈡末應於上開期日前併補正說明擔任營養師受僱於被告期間之勞務提供地與相關釋明,以及最新勞資爭議調解情形,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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