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張晏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55號 原 告 張晏熒 訴訟代理人 徐黛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恆星網路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7,146元 (含資遣費3萬4,800元、民國110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0日工資5萬8,000元、預告工資2萬9,000元、特休未休工資5,346 元),原應繳納1,33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887元(計算式:1,330×2/3=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 443元(計算式:1,330-887=443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另請提出被告恆星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最新登記事項表、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石勝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