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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56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黃鈺純

原告
劉俊明
被告
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恩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參佰伍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復有明文。復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乃定期給付涉訟,因參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當事人欄所示原告年齡,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則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原告主張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4 萬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 萬元(計算式:40,000× 12× 5 =2,400,000 )。

㈡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基於該職務所可取得之試用品金2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前述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 萬6,000 元。

㈢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核定為2,426,000 元(計算式:2,400,000 +26,000=2,426,000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萬5,057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3即2 萬2,645 元(計算式:25,057× 2/3 ≒16,70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先繳納8,352 元裁判費(計算式25,057-16,705=8,352 )。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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