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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59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曾育祺

聲請人
即原告
紹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彥輝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洪瑞苑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請相對人即被告依照紹善股份有限公司醫師合約書第12條競業禁止條款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則依前揭說明,視為調解之聲請,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59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