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黃富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63號 原 告 黃富誠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好元好源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41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10元,惟原告係請求給付資遣費、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依勞動件法第12條第1項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該部 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70元(計算式:1,110-《1,110÷3×2》=3 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