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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黃鈺純

  • 原告
    陳美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79號 原 告 陳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志欣即米克美髮沙龍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補正如理由欄㈡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復因給付工資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9,832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8萬9,832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3,527 元(計算式:5,290 × 2/3 ≒3,527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1,763 元(計算式:5,290 -3,527 =1,763 )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㈡末應於上開期日前併補正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除死亡、遷出國外、變更姓名、戶籍遷入時間及受監護輔助宣告之記事勿省略外,其餘涉及被告、被告家人或他人之個人資料請勿提供),併以正楷詳載所悉被告之其餘聯繫地址,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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