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吳維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吳維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院子餐飲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與聲明第六項給付失業給付差額、第七項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之得受利益同一,訴訟標的金額為93,600元(計算式:46,800+46,800=93,6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聲明第二項至第五項及第八項之給付工資、給付未休 假獎金、給付資遣費、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2,05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330元,惟原告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 、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故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443元(計算式:1,330-《1,330÷3×2》=4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中 關於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4,443元(計算式:1,000+443+3,000=4,44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