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楊雅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92號 原 告 楊雅雯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香港商偉成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香港商偉成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0萬3,650元,原應繳納1,11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 之二即740元(計算式:1,110×2/3=740元),故原告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為370元(計算式:1,110-740=370元)。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