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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9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莊仁杰

原告
梁欣怡
被告
香港商艾迪米斯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有3項: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6,709元,第2項請求被告應提繳3萬4,38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9萬1,089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133元(計算式:3,200x2/3=2,13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67元(計算式:3,200-2,133=1,067);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共計為4,067元(計算式:1,067+3,000=4,06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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