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梁欣怡、香港商艾迪米斯鞋業有限公司、林育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95號 原 告 梁欣怡 被 告 香港商艾迪米斯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有3項: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 工資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6,709元,第2項請求被告應提繳3萬4,38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9萬1,089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133元(計算式:3,200x2/3=2,13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67元(計算式 :3,200-2,133=1,067);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共計為4,067元(計算式:1,067+3,000=4,06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