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泓順展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15號 原 告 泓順展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慶辰律師 陳文傑律師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再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命被告蘇琬貽(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乙○○似有 誤)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其利息,尚未繳納裁判費。因原告未表示曾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故其逕向法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應徵收聲請費3,000元,並應提 出起訴狀繕本2份,供本院送達勞動調解委員。 惟若原告起訴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則應按訴訟標的金額500萬元,繳納第1審裁判費50,5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繳納聲請費3,000元並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或繳納第1 審裁判費50,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