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彭靖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24號 原 告 彭靖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煌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9,890元,原應繳納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 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 元(計算式:1,000-667=333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又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記載「林文煌;00000000統編」、事實及理由欄則記載「資方…違法扣抵110年8月份工資…」等語 ,然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則記載調解對造人為「西本願文旅股份有限公司」,本件究係以法人或自然人為被告,真意不明,請確認原告所起訴之被告名稱全銜為何,如係法人,應提出其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並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