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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28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黃鈺純

原告
劉奕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快易保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復因給付工資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又因兩造間曾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後,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601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就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9,000 元之本息,是訴訟標的金額為14萬9,000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1,033 元(計算式:1,550 × 2/3 ≒1,033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暫先繳納517 元(計算式:1,550 -1,033 =517 )裁判費,扣除前繳納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 元後,應補繳17元。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專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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