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林敬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38號 原 告 林敬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出外人小吃店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116元,其中請求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之金額為53,9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係請求給付工資及提繳 勞工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得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故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 :1,000-《1,000÷3×2》=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 請求全民健康保險補償、房租遲繳違約金、尋找新租屋差額補貼部分之金額為1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333元(計算式:333+1,000=1,333)。 二、原告於被告欄位填載「出外人小吃店」,被告之正確名稱、組織型態未明,是原告應提出正確之被告名稱(或姓名)及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合夥,或為獨資商號,抑或為公司法人。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為法人組織,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不得抗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