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秦宥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43號 原 告 秦宥慈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昕立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 項亦有明文。復因給付工資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已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屬勞動事件法第1 條第1 款所定起訴前毋庸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之情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5,1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萬5,194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1,620 元(計算式:2,430 × 2/3 =1,620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先繳納810 元裁判費(計算式2,430 -1,620 =810 )裁判費。 ㈡本件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 ㈢職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先徵收3,810 元裁判費(計算式:810 +3,000 =3,810 ),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勞動專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