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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莊仁杰
  • 法定代理人
    吳健秋

  • 原告
    郭學書
  • 被告
    神華商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雄略行動系統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61號 原 告 郭學書 被 告 神華商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秋 被 告 雄略行動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亦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神華商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9,5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雄略行動系統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4萬9,5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第1、2項之給付,於被告2人 其中1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其中第1、2項聲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依前開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04萬9,583元定之。又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者為資遣費104萬9,58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395元,惟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597元(計 算式:11,395x2/3=7,59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798元(計算式:11,395-7,597=3,798),扣除前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見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38號卷繳費收據),是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98元(計算式:3,798-2,000=1,798),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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